(2019)粤028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7-29  浏览次数:307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465号
原告:薛远全,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黄梅科,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薛远全与被告黄梅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4日,被告以加建猪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黄梅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远全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率每月壹仟元计息。借款人:黄梅科,2009年1月4日”。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养猪的,被告以扩建猪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还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梅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远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梅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彭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