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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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950号
原告:余亚巢,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明权,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余亚巢与被告曹明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被告曹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亚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和2019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5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乐昌市**********综合楼,楼房款人民币3828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328000元,尚欠5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26日前付清房款余款50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欠款按每月2%计息,每月结息一次。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500000元。在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所欠房款人民币500000元推迟到2017年9月26日归还。可时至今日被告所欠房款500000元未支付分文,被告尚欠2018年6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明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的钱,欠钱还钱。我之前一直有支付利息,现在因周转困难,导致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现征询原告方能否双方调解,予以减免部分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乐昌市**********综合楼,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给原告后,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经余亚巢(甲方)曹明权(乙方)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欠购甲方乐昌市**********综合楼,楼房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乙方于2015年6月26日暂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给甲方余亚巢,曹明权还欠甲方余亚巢楼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乙方曹明权定于在付了壹佰伍拾万元后第二天计起叁个月内全部付清楼房余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给甲方余亚巢,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可有权行使法律权力。(注:本伍拾万元人民币欠款每月2%计息,每月结息壹次)”。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外,并未支付所欠购房款给原告。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推迟还款,并在上述《欠条》的下方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曹明权)原欠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推迟到2017年9月26日归还。本欠房款月利息按原2%计息,每月结息壹次。”,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均在上面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26日止,至今未支付所欠购房款50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即向原告购买位于乐昌市**********综合楼后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又与原告协商推迟归还上述欠款及继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等事实均属实,还表示其之前也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26日,现因周转困难导致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故请求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导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案涉房屋(即位于乐昌市**********综合楼)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关于被告已付利息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只向其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26日止,并陈述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0元计算的起止日期是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6日止共计17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乐昌市**********综合楼后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协商推迟还款及继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其所欠原告购房款的数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双方因协商推迟还款又于2016年9月12日在《欠条》下方再次明确了被告所欠原告购房款的数额、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在还款到期后,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支付所欠购房款500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约定“……本欠房款月利息按原2%计息,每月结息壹次。”的内容,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8年6月26日止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上述约定,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共计1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70000元(500000元×2%×17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之后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有误,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明权欠原告余亚巢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亚巢,并从2019年11月27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亚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及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曹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钟丽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