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次数:33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70号
原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乐城镇人民南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友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
被告:丘全和。
原告与被告丘全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全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220000元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957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4日,自此以后的违约金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在10日内腾空该房屋并交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乐昌市乐城××小区××房,建筑面积共133.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1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3.3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2047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00472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1.3%;余款22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乐昌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即①被告逾期在30日之内,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②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失信,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给被告,构成了违约。依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并请求支持原告,解除涉诉合同、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被告将涉诉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丘全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丘全和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经审理对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乐昌市乐城××小区××房××套,房屋总价款320472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前支付房屋首期款100472元,剩余房屋款22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乐昌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未约定支付时间;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30日之内,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X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退还被告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0472元给原告,原告亦将位于乐昌市乐城××小区××房交付给了被告。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2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及合同能否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将全部房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多,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房款2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以被告所欠房款2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同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丘全和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丘全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房款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8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丘全和应在30日内腾空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238号金生圆小区F幢一梯13A06房并交付给原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5元,由被告丘全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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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