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次数:44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435号
原告:李新荣,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罗沛荣,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李新荣与被告罗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沛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款12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沛荣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其儿子考上大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被告说其有两套房子,原告什么时候需要钱就什么时候还,如果其没有钱卖房子都要还。但是现在被告不知去向,所以请求法院帮原告追回被告所欠的借款127500元。
被告罗沛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新荣与被告罗沛荣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15日被告罗沛荣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内容为“兹有本人罗沛荣于2017年9月15号向李新荣借款127500元正(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进行资金周转。特立此据,以此为由”的借条,双方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资金被告则随时还款。现因原告找不到被告,且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所立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沛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27500元给原告李新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罗沛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茜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