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4-19  浏览次数:31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31号
原告:朱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燕。
被告:龙兴华。
原告朱虎生与被告龙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吴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朱虎生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110.27元,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对应的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报告书予以证实。

被告已支付款项

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7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77.94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就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未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兴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虎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龙兴华应对原告朱虎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10.27元,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对应的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虎生医疗费311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