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29 浏览次数:37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3号
原告:谷坊积,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建荣,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谷坊积诉被告邓建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坊积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东、被告邓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坊积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广东省乐昌市黄圃镇新塘村委会老冲组帮被告室外装修房子时,不慎从高处跌下。当时原告就被送往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也是自行垫付的。2015年12月3日原告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每次都是不欢而散。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l、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共计:133231.55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8611.55元;2、伤残赔偿金:73470元;3、误工费:17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护理费:2900元;6、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7、鉴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33231.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建荣辩称:一、答辩人邓建荣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因新建住房共有三层,只装修了第一层,第一层是由答辩人的老表谷坊金装修的,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答辩人与谷坊金商量,说今年想把另外的也装修,房主包材料,按每平方多少人工费计算,包工给他人装修,谷坊金讲他有能力可以承揽这项工程来做。答辩人认为由于第一层是由谷坊金装修质量还可以,就同意给谷坊金承揽装修,约定答辩人提供全部装修材料,包括搭工作架的木板木梁,他们三人做工进展顺利。二0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谷坊积三人装修第三层,谷坊积不慎从平台滑跌落到第二层支架夹伤,导致右脚骨折。安装工作架是谷坊积三人负责的,与邓建荣无关,完全是由谷坊积三人技术不高才发生事故,邓建荣提供了优质材料给谷坊积三人使用,但谷坊积三人却不注意安全性能搭工作架,只用二条小梁作横桩,当谷坊积站在平台上做工,由于横木桩承受不起重量才折断,造成站立的谷坊积从二层墙面滑跌到第二层木桩上。这个后果是由谷坊积自己过错造成的。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能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任。……”,邓建荣与谷坊积三人在本本案中只是定做与承揽关系,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损失是由谷坊积自己造成,邓建荣没有侵害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出于人道主义,邓建荣自愿经济补偿一部分给谷坊积。作为房主,虽无赔偿责任,但毕竟是为自己家做事发生的事故,谷坊积本人也不愿意发生事故,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安慰谷坊积,邓建荣自愿给谷坊积经济补偿2000元(贰仟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建荣在广东省乐昌市××组××自××楼新房××栋,该房子的部分装修工程经人介绍后发包给了原告谷坊积(据谷坊积称是与谷某1、谷某2三人一起承包做)承包做工,双方没有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方的装修工程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由原告方做工。工程款的结算由原告方完成一定工作量按工作量计算付工程款,具体是,房屋正前方外墙三层楼贴瓷片、房屋室内地板贴瓷砖、墙边贴地角线、墙面刮沙粉刷等工作项目,被告付款是按原告方完成的工作量付款,其中外墙贴瓷片单价每平方按53元计算工程款,房屋地板贴瓷砖按每平方按20元计算工程款,墙边贴地角线单价每米按8元计算工程款,墙面刮沙粉刷单价每平方按16元计算工程款。外墙粉刷、贴瓷片还需搭支架,搭支架的工作由原告方完成(搭支架工作包括在外墙粉刷、贴瓷片工作量内)。原告方与被告方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与另外二人即谷某1、谷某2一起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装修房屋的室外约三层楼高的支架(支架由被告方负责搭建)上施工,原告当时没有系安全带,不慎因支撑原告的脚踩支架横木梁支撑不了原告的体重而被折断,横木梁被折断后原告跌至下一层支架高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8611.55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本人及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另外二人谷某1、谷某2都没有建筑装修上岗资质证。被告提供给原告等人做装修支架的材料没有标出哪些可以做支架的横梁,哪些不可以做支架的横梁。
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只同意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付原告3000元。因原、被告间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原告就本案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证据四: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医疗费18611.55元;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证据七:1、出庭证人谷某1陈述:“原告是在为被告房屋装修刷外墙时因支架断了在三楼高的支架处跌到二楼高的支架上受伤”。2、出庭证人谷某1贵陈述:“搞房屋装修的支架断了原告从支架上跌下受伤”。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装修房屋时从支架上跌下受伤。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与原告及证人谷某1、谷某2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方做工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此结算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告在为被告邓建荣房屋装修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恰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原告为被告邓建荣房屋装修工作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能否得到确认;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哪些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为被告邓建荣房屋装修工作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邓建荣与原告谷坊积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理由:本案被告邓建荣与原告谷坊积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谷坊积系以其一定的专业技能,承揽被告住宅房屋装修装修工程的。原告独立工作,自备装修工具,按完成的工作成果(帖瓷砖、墙面刮沙按完成平方米计工程款结算计工程款等)交付计工程款等法律特征,被告邓建荣与原告谷坊积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能否得到确认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8611.55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3470元,经审查原告是农村居民,构成8级伤残,依相关标准计算,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依有关规定结合其误工时间其误工费酌情支持872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29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确需护理,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共2900元。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考虑,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发票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14609.55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哪些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本案是承揽关系引起的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将自己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方承包,经查,一方面原告没有建筑装修上岗资质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一起做装修工作的另二个人有建筑装修方面的上岗资质证,被告作为装修工作的定作人存在过失,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给原告这帮人作装修支架的材料,材料选任时没有标出哪些可以做支架的横梁,哪些不可以做支架的横梁,选任材料存在过失,材料牢固性方面有瑕疵,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较合理,由原告自己承担80%的责任,理由是:原告没有建筑装修上岗资质证,应当注意的安全没有注意到,在具体施工中疏忽大意,作施工支架时没有确保支架牢固安全,在高空作业没有按规定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4609.55元的20%即22922元(已按四舍五入计)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坊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29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5元,由原告负担2455元,由被告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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