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次数:37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349号
原告:张武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白石镇油甫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雷志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白石镇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首层西面**。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旺与被告雷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粤028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被告雷志宝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18)粤02民终173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旺、被告雷志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张武旺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雷志宝负全部责任,张武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为此,雷志宝应对张武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志宝驾驶的粤F×××**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张武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雷志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武旺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武旺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42.82元,其在乐昌市××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547.28元,有该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7695.54元,有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200元,因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左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右下侧切牙需换牙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9500元”的证明,且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27日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牙缺失进行了治疗、修复,花费了医疗费8200元,并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6442.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伙食费400元,因原告均是门诊治疗,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医嘱有“住院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28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7200元及后续治疗误工费4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原告住院44天及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59天;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期,如前所述,原告分四次进行了前牙缺失的门诊治疗,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误工期为4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63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生猪运输行业、月收入达24000元左右,并提交了乐昌市白石镇油甫村民委员会、乐昌市白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但村委会、司法所不具备证明公民职业及收入情况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其存、取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为农业户口,现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同意按照《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468元/年计算误工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881.25元(52468元÷365天×59天+100元×4天)。
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注意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500元。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张武旺的损失共计35804.07元。原告的损失属于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64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1342.8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8881.25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61.25元。为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61.25元,原告尚有损失11342.82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雷志宝垫付了58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尚需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542.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武旺24461.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武旺5542.8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73元,由原告张武旺负担134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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