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次数:322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403号
原告:乐昌市顺风汽车维修厂,住所地乐昌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侧。
法定代表人:吴广华,该厂投资人。
原告:乐昌市顺风机动车培训中心,住所地乐昌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侧。
经营者:吴广华,男。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昌市碧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昌市乐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保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公主下路80号正升华府4号楼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魏晓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乐昌市顺风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维修厂)、乐昌市顺风机动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与被告乐昌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乐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韶关保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升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即培训中心的经营者吴广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黄静茹,市国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到庭参加诉讼,保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修厂、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保升公司共同向维修厂、培训中心支付施救、车辆停放保管费7257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7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涉案车辆搬迁完毕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9463.58元)。2.判令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保升公司共同向维修厂、培训中心支付人员安置、提前停业的经营损失、建筑设施折旧损失及搬迁费合计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维修厂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修理汽车、车辆保管、代为机动车年审。培训中心成立于2015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维修厂、培训中心投资设立在乐昌市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门口侧面的停车场,是交警部门或其他执法公安部门查扣交通违法、涉案车辆的停放场所。维修厂自成立以来,便一直为交警部门或其他执法公安部门查扣的交通违法、涉案车辆提供施救、保管服务。
2015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摩托车驾驶员考场及训练场设在上述停车场内,受市公安局委托将该考场及训练场交由维修厂、培训中心负责管理,并开展相关培训业务。另外,交警部门将其车辆查验场,也设在上述停车场内,并由维修厂、培训中心负责协助管理。
维修厂、培训中心的具体日常工作,包括:1.接到交警及其它执法部门的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及车辆到指定地点将车辆拖至上述停车场,对停放车辆登记造册并进行保管;2.接到交警或其它执法部门的车辆放行单后,对相关车辆予以放行;3.对设立在停车场内的摩托车考场及训练场提供日常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开展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业务;4.鉴于每辆车油箱内均有汽油或柴油,出于保障安全,为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查扣车辆购买防火、防盗、损毁保险。
2019年1月21日,市公安局下发《关于乐昌市涉案车辆停车场清理搬迁的通知》,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会同有关部门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8日,从上述停车场共搬离634辆车(其中摩托车379辆、三轮摩托车15辆、拖拉机1辆、汽车239辆),运往韶关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韶关黄岗)销毁;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9日,从上述停车场搬离交通违法车232辆(其中汽车75辆、摩托车157辆)及公安其他执法部门查扣的涉案车74辆共306辆,搬迁到新设立的停车场继续停放保管。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会同有关部门从上述停车场搬离的车辆一共有940辆。
维修厂、培训中心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每一辆车进行了标号,并对停放车辆车型、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扣车时间、放行时间及扣车单位等信息进行了登记造册,并经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根据车辆停入、搬离时间,按照《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及交警部门一直以来的支付标准及习惯计算(即车辆停放保管费:汽车20元/辆/天、摩托车5元/辆/天;施救费:汽车100元/辆/次、摩托车20元/辆/次),至2019年2月1日全部车辆搬离之日止,除了交警部门已经支付的费用外,目前尚欠维修厂、培训中心施救、保管费7257670元。
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维修厂、培训中心经市公安局、市国资局等行政机关委托为其提供车辆施救、保管服务,以及为行政机关设立在停车场内的摩托车驾驶员考试场、查验场提供日常管理工作,在维修厂、培训中心与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按照上述法条关于“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维修厂、培训中心要求市公安局、市国资局承担施救、保管车辆及管理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维修厂、培训中心前期为停车场、摩托车驾驶员考场及训练场的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因被告承诺给维修厂、培训中心管理场地的管理期限为五年,现该管理期限尚未到期,导致维修厂、培训中心必须提前停业,为此维修厂、培训中心将必然面临人员安置、提前停业的经营损失、建筑设施折旧损失,以及为拆迁土地地上附着物(如:建筑物、围墙等)必然产生人工费、拆迁机械费、运输费等方面的费用,维修厂、培训中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及费用,有事实依据。
因政府部门已将上述土地转卖给了保升公司,如果保升公司尚欠市国资局或政府部门的土地转让款或拆迁补偿款,那么维修厂、培训中心有权要求保升公司在其欠款金额范围内直接与市公安局、市国资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多次与相关部门协商、沟通未果,故此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述。
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及租赁方,其无权根据《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此前乐昌市并没有安排专门场地给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存放查扣的违法车辆。2014年6月之前,交警大队查扣的车辆存放在维修厂。2014年6月,由于原告租赁的土地使用合同已到期,故经乐昌市财政局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调查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在全市涉案车辆停放保管场建成使用之前,可暂时利用门前政府的闲置地块作为临时过渡性停车场用作停放违法车辆,因此市公安于2015年1月6日便支付了20万元(含场地清理费、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围墙加固等费用)给原告用于建设停车场,且市公安局陆续投入建设停车场也花费了126895元,实际上市公安局投入该停车场费用326895元。原告要求支付保管费的前提必须是其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涉案土地权属是政府储备用地,停车场的建设也由市公安局出资建成。原告依据《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没有事实依据,该价目表的收费单位是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面向收费群体是各种社会车辆停放人(包括了查扣车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价目及标准。本案中,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租赁方,而市公安局既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又是停车场的投资方,其有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权利,原告自然不能根据普通停车费用向市公安局收取停车费,只能依据双方协商价格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
二、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车辆施救、保管费用7257670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与维修厂签订了《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四条:“1.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的合法性,承诺对上述场地具有使用权”;6.被保管车辆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处理而产生的保管费,由甲方给乙方作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五条:“1.(乙方)对上述保管场享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关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报批,未经报批的,不得收费”。根据上述约定条款可知,市公安局是有在维修厂停放车辆的权利,只是如产生保管费由市公安局支付给原告,但具体数额双方协商来确定,所以原告要求按《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的标准要求市公安局支付7257670元,没有合同依据。2.根据原告每半年提供给市公安局请求支付费用清单来看,每半年支付保管费用约十来万,与原告诉请的7257670元相差甚远,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分别提供了2016年1月至6月保管费合计130906元、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保管费合计115935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保管费合计167905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管费合计170155元,这些单据是经双方确认,每半年支付保管费用约十来万,与原告诉请的7257670元相差甚远,且从2015年开始市公安局已向原告共支付了605273.6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人员安置、提前停业、建筑设施折旧、搬迁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既没有约定支付具体的保管费、也没有约定支付保管费的标准、支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费用的违约责任更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诉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关于人员安置等费用损失。本案的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不是行政拆迁补偿纠纷,由于市公安局不是拆迁主体,所以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市公安局支付。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市国资局辩称:一、市国资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市国资局系应市政府的批示,在涉案土地挂牌交易前将该土地给市公安局作为临时停车场之用。市国资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市国资局向乐昌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系用于原告办理经营执照所用,该证明在原告与市国资局之间无任何法律效力,市国资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于涉案场地使用期限的约定。三、市国资局将土地给市公安局使用,声明的前提系仅在涉案土地挂牌成交前用于市公安局临时停车场使用。涉案土地早已进行挂牌交易,已由保升公司摘牌购得,市国资局依法向市公安局收回土地,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诉求无理,恳请法院采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升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修厂是由吴广华于2013年9月12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22日,市公安局向市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批准交警大队门前闲置地用以临时停放违法车辆的请示》,载有内容:“在尚未落实场地予交警大队存放查扣的车辆之前,准许交警大队利用队部门前的闲置地,用作停放违法车辆的临时过渡场地。”市政府相关领导作了同意的批示。2014年7月3日,交警大队(甲方)与维修厂(乙方)签订一份《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协议书》,约定:一、场地面积和范围。甲方同意将其拥有使用权位于交警大队门前一块闲置的空地,面积10181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作违法车辆保管场用地。二、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收回之日止。在此期间,因政府需收回该地另作他用,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无条件将此场地交回甲方或政府。三、场地建设和使用形式。1.为使保管场地能尽快投入使用,需对场地进行清表修建(有香蕉树、菜地及其他农作物等青苗的补偿、淤泥、垃圾清理、场地平整、围墙加固修建、开挖排水沟及协调费等项目),经测算需投入资金叁拾万元(300000元);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出资贰拾万元(200000元),乙方出资壹拾万元(100000元);乙方负责修建。2.停车场内的办公设施和其他设备由乙方负责投入。3.乙方承诺在上述场地上从事违法车辆临时停放保管项目。4.保管场地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及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5.甲方提供上述土地给乙方车辆停放保管经营属临时使用性质,至于土地使用费事宜,可在乙方经营一年后视实际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合法性,承诺对上述场地具有使用权。2.合同期内,甲方非前述约定的原因不得擅自收回土地。如遇征收征用,甲方投入的不动产及相关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投入的相关设备归乙方所有。3.合同期内,甲方的人事等相关变动不得影响此协议的执行。4.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协调相关部门为乙方该场地使用所必需的水、电、路等基础安装提供帮助,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合同期间,甲方查扣的违法车辆停放在乙方的临时停放保管场。(北面乡镇的除外)6.被保管车辆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处理而产生的保管费,由甲方给乙方作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依法对上述保管场享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关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收费。2.乙方有权对上述土地自主安排有利于停放车辆的建设、经营方式。3.在合同期内,乙方无权变更协议约定用途,不得私自对土地进行转租、抵押等行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应依照环保的法律法规作合理保护,使用保管场范围内的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由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甲方查扣停放的违法车辆,如遇被盗、损毁、火灾等人为因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所有的赔偿及费用,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6.乙方负责聘请具备资质的工作人员实施拖移查扣车辆,期间所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合同的变更、解除。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1.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或甲方按规定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2.不可抗力。3.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4.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对自己投入的动产设备具有处置权。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约定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因土地权属纠纷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
协议签订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按协议约定向维修厂支付20万元车场清理费,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市政府递交了《关于完善摩托车考场及训练场地设施的报告》,内容:“按照有关文件精神,上级要求加快县级摩托车考场及训练场地建设及配备考试学习设施,经局研究,拟利用现交通违法涉案车辆保管场内部分场地用于摩托车驾驶员考场及训练场地和配置考试学习设施。同时为便于考场(训练场)设施日常管理,确保(训练场)考场的安全和完整,由交通违法涉案车辆保管场管理单位(顺风汽车维修厂)负责管理。并开展相关的培训业务。”2015年8月25日,市国资局向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根据我市摩托车考场及训练场地建设需要,我中心名下位于开发区即交警大队前原摩托车考试场地临时作为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涉案车辆停车场地。由交通违法涉案车辆保管场管理单位(维修厂、培训中心)负责管理,并开展相关的培训业务,管理有效期为五年。”2015年9月1日,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吴广华办理了培训中心“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户。随后,市公安局于2015年年底在案涉停车场陆续投资126895元兴建了摩托车考场(训练场)、投资99800元兴建了机动车查验区,摩托车考场(训练场)建成后,培训中心也会利用考场(训练场)培训摩托车驾驶员,并收取相关费用。
2017年9月22日,维修厂为在维修厂维修及替交警部门保管的170辆车购买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国产汽车70辆,每辆车投保金额2万元;摩托车100辆,每辆车投保金额2000元,缴纳保费5810元。2018年9月3日,维修厂又为在维修厂维修及替交警部门保管的170辆车购买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国产汽车70辆,每辆车投保金额2万元;摩托车100辆,每辆车投保金额2000元,缴纳保费5810元。
2018年2月12日,市国资局向市公安局发出《关于交警大队门前地块清理搬迁的函》,内容:“根据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交警大队门前地块已按规定在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让,并于2017年10月完成交易……为尽快完成交警大队门前地块交地工作,敬请贵单位做好临时安置在地块内的摩托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涉案车辆停车场地搬迁工作。”据此,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1日向维修厂发出《关于乐昌市涉案车辆停车场清理搬迁的通知》,内容:“根据2018年2月12日乐昌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关于交警大队门前地块清理搬迁的函》和2019年1月15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精神,乐昌市涉案车辆停车场须进行清理移交工作。为尽快完成乐昌市涉案车辆停车场交地工作,请贵单位给予配合该地块内涉案车辆的清理搬迁工作。”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于2019年1月24日至28日组织相关部门将停放在上述停车场保管的交通违法/事故车634辆运至韶关市金属有限公司销毁,其中两轮摩托车379辆、三轮摩托车15辆、拖拉机1辆、汽车239辆。于2019年1月24至29日将交警部门停放在上述停车场保管的交通违法/事故车232辆搬迁到新的保管场保管,其中摩托车157辆、汽车75辆。于2019年1月30日至2月1日将刑侦部门停放在上述停车场保管的涉案车69辆搬迁至新的保管场保管,其中摩托车42辆、汽车27辆。
对维修厂保管、施救的交通违法/事故车,维修厂提供了七次结算明细表给市公安局:第一次,2015年5月底前维修厂停车库存明细表,旧场搬迁之前滞留车辆停车费305440元,新场建成启用后滞留车辆停车费411085元,总计716525元。第二次,2015年12月份停车库存明细表,总计631680元,但该费用部分车辆已包含了第一次结算的时间。第三次,2016年1月至6月,总计130906元。第四次,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总计115935元。第五次,2017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总计226875元。第六次,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总计167905元。第七次,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计170155元。对于维修厂提交的结算表,有的执法单位负责人在结算表签名或加盖执法部门的印章,有的结算表大队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也签名确认了。另外,维修厂对刑侦部门停放的涉案车辆也制作了结算表,从2015年8月5日始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69辆计费797010元。其中,汽车27辆,计费552220元;摩托车42辆,计费244790元。这69辆车停放时间均已超过三个月。
市公安局根据维修厂提交的结算单及市政府拨付的经费共向维修厂支付交通违法/事故车的停车费、施救费共计683285.6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91634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78012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106865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106774.60元。双方认可尚有两次结算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所述2016年以前停车场可自行收取车主的保管费;2016年后禁止收取车主的费用,交通违法/事故车保管费、施救费由市公安局向市政府申请经费,市政府根据乐昌四个停车场的情况进行拨款,每半年结算一次,大约按结算的八折付款,对于交警部门停放交通违法/事故车辆三个月内的保管费,原告已认同双方的结算并同意打折收费,未列入本次诉请范围,本次诉请的标的7257670元,一是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停放交通违法/事故车辆的保管费及施救费646066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停放的车已扣除三个月的保管费及施救费)。其中,汽车314辆,计费4555960元;三轮摩托车16辆,计费52860元;二轮摩托车536辆,计费1851840元。二是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停放涉案车辆的保管费797010元。市公安局的意见:对于交通违法/事故车的保管费是按市财政拨付乐昌四个停车场的预算来付款,即每半年结算一次,根据停车场提供的结算明细单,大约按七八折付款,有的不足七折,超出三个月的停车就不再计付保管费。
另查明,乐昌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于2019年3月1日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市国资局。乐昌市物价局向交警大队核发了《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许可证编号:FE2386-3),收费标准,停车费:汽车20元/天/辆、摩托车5元/天/辆。
本院认为,维修厂与交警大队签订的《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协议书》是维修厂为市公安局查扣的交通违法/事故车辆提供保管,并返还给市公安局处理,双方的关系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保管合同纠纷,立案时将其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欠妥,应予以纠正。维修厂与交警大队签订的《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维修厂是协议相对方,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而培训中心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协议的权利,故协议涉及的保管费、施救费应归维修厂所有。交警大队系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市公安局享有或承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维修厂主张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停放交通违法/事故车辆的保管费、施救费646066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停放的车辆已扣除三个月的保管费及施救费)应否支持,二是维修厂主张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停放涉案车辆的保管费797010元应否支持,三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员安置、提前停业的经营损失、建筑设施折旧损失及搬迁费合计35万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维修厂主张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停放交通违法/事故车辆的保管费、施救费646066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方面,案涉停车场土地是市政府用于市公安局违法车辆临时停放场所,并按约定给予了投入,市公安局既是案涉停车场土地的使用者,又是案涉停车场的投资人,依据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交警部门查扣的违法车辆停放在案涉停车场保管。依据协议第四条第6款“被保管车辆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处理而产生的保管费,由甲方给乙方作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双方协确定。”的约定,双方对车辆保管未约定保管时间,对支付保管费的计算,也没有约定计费的标准和计费的时间,是采取一种补偿的方式,而《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是物价部门允许交警大队向车主收费的依据,收费的主体是交警大队,并非维修厂,因此原告依据《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标准主张按停车日的时间计收保管费既有失公允,也依据不足。另一方面,双方对保管费的结算已形成了交易习惯并在实际中给予了补偿(除双方认可尚有两次结算未付款外)。2015年12月以前的保管费、施救费,市公安局根据维修厂提供的结算单给予了30万元的补偿。2016年1月以后的保管费、施救费,维修厂提供的结算单均是以三个月为限,参照《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标准,从停车日开始至放行日止,未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日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市公安局再根据市政府拨付乐昌四个停车场的经费打折付给维修厂,超出上述范围外的未再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对保管费未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结算方式,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但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已默认了结算方式,据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违法/事故车辆的保管费已进行了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的规定,对超出上述已结算时间的保管应为无偿保管,现维修厂再行主张6460660元保管费、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停放涉案车辆的保管费79701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维修厂为刑侦部门扣押的涉案车辆进行了保管,但双方既无约定,也无结算,基于刑侦部门、交警部门均属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停车场的投入及保管费的支付均由市公安局承担,因此对于刑侦部门停放的涉案车辆保管费可参照交通违法/事故车辆计收保管费,即参照《韶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价目表》标准,从停车日开始至放行日止,未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日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并结合双方以往的支付习惯,本院酌情按八折支付该款即54000元[(42辆×5元/天/辆+27辆×20元/天/辆)×90天×80%]。市国资局仅为维修厂办理工商登记提供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维修厂要求市国资局与市公安局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维修厂要求保升公司与市公安局共同承担责任,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员安置、提前停业的经营损失、建筑设施折旧损失及搬迁费合计3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市国资局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注明“管理有效期为五年”,但仅是为办理营业执照出具证明,并非与维修厂对土地使用期的约定,依据协议第二条“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收回之日止。在此期间,因政府需收回该地另作他用,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无条件将此场地交回甲方或政府。”的约定,交警大队与维修厂对案涉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市公安局依据该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随时解除协议并要求维修厂退回土地,且维修厂必须是无条件地服从。又依据协议第六条第4款“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对自己投入的动产设备具有处置权。”的约定,解除协议后仅对投入财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解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给予赔偿或补偿进行约定。摩托车考场(训练场)、机动车查验区均建在案涉停车场,系由市公安局投资兴建,培训中心仅对其进行管理,并利用考场(训练场)培训摩托车驾驶员,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两原告要求市公安局、市国资局、保升公司支付人员安置、提前停业的经营损失、建筑设施折旧损失及搬迁费合计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涉案车辆保管费54000元给原告乐昌市顺风汽车维修厂;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顺风汽车维修厂、乐昌市顺风机动车培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9.93元,由原告乐昌市顺风汽车维修厂、乐昌市顺风机动车培训中心负担64843.85元,被告乐昌市公安局负担48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甘楚阳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