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1-30  浏览次数:211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646号
原告:李雪萍,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吴家良,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李雪萍诉被告吴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萍、被告吴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借原告60000元。借款时,被告答应每个月还1200元,直到还完。结果从2016年5月开始到2016年12月每个月都按时还1200元,2017年1月到2018年10月未还一分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600元。
被告吴家良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原告胁迫我写的。借款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我向她借款需提供转账记录或者现金交付,借条真实性要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写下借款6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雪萍陆万元整(60000.00元),每月还1200.00元,直至还完。(从2016年5月15日起)。”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200元,写下借条后,原告从2016年5月份起按时归还借款至2016年12月止,从2017年1月开始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50600元。庭审中,被告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还称其每月一直按时归还借款至今,但亦没有提供其从2017年1月至今有归还过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系原告胁迫其所写以及其每月有归还过欠款至今的抗辩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家良作为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旧没有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自述被告从2016年5月份起至2016年12月止每月归还1200元计算,归还了8个月,共计9600元,剩余50400元未有还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6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家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
告李雪萍借款50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告吴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