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28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4,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在外务工,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湖北省汉川市。2018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婷,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陈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7时许,王某3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因田地水渠灌溉纠纷引发冲突,被告人王某4与王某2(已判决)为帮助王某3,分别手持长柄勾刀与铁棍在乐昌市长来镇安口村委会安口组乡村公路处殴打王某1,致王某1右手受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4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已全额赔付),王某1出具谅解书,对王某4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王某2的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3、王某4、邓某1、王某5、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4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司)鉴(损)字[2018]12008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无视国法,因邻里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谢汉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学姣
书 记 员 陈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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