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次数:42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90号
原告:李春庚,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南阳煤业公司北区附3栋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李春庚的儿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江超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松(江超华的侄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李春庚与被告江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江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李春庚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124元,并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
4.误工费
原告以其误工天数为100天,每天工资140元,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明及银行流水佐证,故不予认可。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9元,并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更严重,故对此不予认可。
7.摩托车损失费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被告认为其摩托车也报废了,由其承担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不合理。
以上合计
31283元。
已付款项
被告未支付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江超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春燕齿轮公司侧门往廊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345省道35公里春燕齿轮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口时,与沿345省道由廊田往乐昌方向行驶由李春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超华、李春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该事故形成原因:江超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停车标志,在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如下:一、江超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春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且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所以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综上,被告江超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春庚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124.58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乐昌市人民医院虽未出具需要有人陪护的医嘱,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元(70元/天×3天)。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天,但并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此外,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中可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9元/月。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84元(3839元/月÷30天×3天)。至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依据乐昌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5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但并未因此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报废,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77元。由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8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877元给原告李春庚;
二、驳回原告李春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4元,由原告李春庚负担256.12元,被告江超华负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昊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