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288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793号
原告:乐昌市坪北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陆。
被告:孙青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陆。
原告乐昌市坪北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陆、孙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坪北燃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被告李安陆、被告孙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坪北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一指李安陆,下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27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972000元);2、判决被告二(被告二指孙青华,下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700000元给被告一,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为到期归还,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均受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划转到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指定的账号转账2700000元,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一出借借款后,被告一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安陆、孙青华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安陆又名李安六,被告李安陆与被告孙青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原告乐昌市坪北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陆签订《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的比例支付,借款人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为伍万肆仠元整。第二条第(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第五条还款(一):借款人选择以下第(1)种还款方式:(1)先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大写)伍点肆万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于本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其中借款金额“贰佰柒拾万”、借款利率“2%”、借款利息每月“伍万肆仟”及借款期限时间等约定为手写填空形式。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李安陆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划转到被告李安陆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李德华,开户行:乐昌市信用社城中分社,帐号:62×××4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安陆指定的账号转账2700000元,被告李安陆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李安陆出借借款后,被告李安陆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在原告处收存。从借款合同内容看,格式合同有空格处没有双方约定内容的作了画斜线“/”处理以示无内容,除空白画斜线外没有涂改情形。被告李安陆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借款的利息有异议,被告称没有约定利息,这利息是原告一方填上的,被告称自己订合同没有看清有付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只是陈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最后,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安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李安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李安陆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安陆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青华与被告李安陆系夫妻关系,李安陆借发生在李安陆与孙青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孙青华对李安陆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签订借款合时,按照交易习惯,借款多少、利息多少、借款期限多长、有无担保等重点内容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协商,更何况借款的数额较大,大到二百多万元,按常理来讲不可能没看清楚内容就签名;从正面的证据显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的计付、借款期限的约定等内容,虽然是原告方填上并捺上手印,但是为了突出重要约定,也符合常理,对没有约定内容部分画上斜线,也是格式合同惯用手法。退一万步讲被告订合同时,若借款利息当时未填上,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利息字眼还多处频繁出现,为何订借款合同签名时不提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提“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抗辩,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法,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27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青华对被告李安陆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安陆、孙青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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