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执146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0-25 浏览次数:24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81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刘回利。
被执行人:邓永刚。
被执行人:黄军瑜。
本院在执行刘回利与邓永刚、黄军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
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邓永刚、黄军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明祥给付劳务报酬款11236元、案件受理费8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0元,以上合计1138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向房管、国土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居委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永刚、黄军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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