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执8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281执8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林从星,男,194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林土养,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林土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林日生,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林水清,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以上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金。
申请执行人:林水金,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邓乐海,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林从星、林土养、林土明、林日生、林水清、林水金与邓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28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邓乐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林从星、林土养、林土明、林日生、林水清、林水金297299.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70.22元。因被执行人邓乐海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从星、林土养、林土明、林日生、林水清、林水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邓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为零星存款,已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园岭支行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其余账户均未发现存款,故未做冻结处理。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邓乐海居住地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邓乐海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邓乐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邓乐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林从星、林土养、林土明、林日生、林水清、林水金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旭坚
审判员 张文杰
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 政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