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88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90

原告:曾丙棠。

被告:叶海燕。

原告曾丙棠诉被告叶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丙棠、被告叶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丙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810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124日,生女儿取名曾林妹,20101113日生儿子取名曾智明。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与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我与被告的感情破裂,在长期与被告的生活过程中,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格与生活方式,使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我与被告己分居长达3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曾林妹、儿子曾智明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海燕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一直和谐共处,并于2009124日生一女儿曾林妹,20101113日生一儿子曾智明。一直以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稳定,努力抚养一对子女成长,并照顾其父母,尽心尽力。对被答辩人突然提出离婚感到十分诧异,后来才得知被答辩人在外跟一女的好上了。答辩人虽然十分伤心,但仍愿意原谅被答辩人的出轨行为,不同意离婚。且被答辩人所说的分居长达3年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只是因工作需要偶尔会分开两地,这是大家一直以来的相处方式,并非其所谓的感情破裂而分居。同时,答辩人的青春全都给予了被答辩人,与其结婚生子还做了结扎手术,都无法想象离婚后的日子该如何生活了。答辩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对被答辩人仍存有感情,愿意付出努力去挽救这段婚姻,继续共同抚养一对子女成长。若到最后迫于无奈真要离婚的话,则请求贵院判令被答辩人赔偿因其行为而对答辩人所造成的伤害,给于适当赔偿;同时,一对子女归答辩人抚养,但被答辩人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承担一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恳请贵院理解答辩人作为女方的不容易,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海燕为江西赣人,2007年间在广州打工时,经老乡介绍与原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1021日,双方于乐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两个,其中大的女孩曾林妹,生于2009124日;小的男孩曾智明,生于20101113日。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被告已施结扎术。据双方庭审时陈述称: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发生过什么矛盾和争吵,只是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相互言语较少,缺少沟通。婚后,被告在怀有第二个小孩后,即回原告老家山坪村生活待产。生下小孩子后,被告亦多数时间在家带小孩,原告则一直在外打工。到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在2012年中秋节前,双方曾因在原告务工地,广东佛山租房居住,小孩也随双方生活。2012年中秋节后,原告退了在佛山的出租屋,被告则将小孩送回原告家由原告父母携带,被告回到了东莞制衣厂打工,原告则仍在佛山等地打工,双方较少在一起生活。2013年春节双方均在原告老家过。但2014年的春节,原告没有回家,被告回家,带上女孩回了娘家过春节。2014225日,即春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双方 分居3年,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不同意和好,而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相对较长,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未发生过感情纷争,应当有较好的婚姻家庭生活。而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3年的事由并不成立,被告在案件审理中亦坚持要求和好,原告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多进行感情沟通。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诉请离婚的事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丙棠与被告叶海燕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曾丙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巫松昌

 

 

                           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朱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