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立保字第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5-11 浏览次数:575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立保字第3号
申请人:王作雄。
被申请人:余前亲。
担保人:张国勤。
余前亲驾驶粤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乐昌市公园路天桥附近路段时碰撞天桥限高龙门架,致龙门架断裂砸到对向由王作雄驾驶的粤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王作雄受伤。王作雄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余前亲所有的粤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担保人张国勤已提供其所有的粤XX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余前亲所有的粤XXX号轻型厢式货车。
查封担保人张国勤所有的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一涛
审 判 员 白小玉
审 判 员 宋厂林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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