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30 浏览次数:728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朱玉文。
被告:龚伟文。
被告:朱斯华。
被告:易亚寿。
被告:邱妙辉。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剑辉、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龚伟文、易亚寿、朱斯华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龚伟文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龚伟文发放××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朱斯华、龚伟文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邱妙辉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龚伟文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24619.08元、利息10593.51元,从2013年2月1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拖欠本金75830.92元,拖欠利息37659.3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伟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3040.23元,其中本金75380.92元,利息37659.31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需求约定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贷款约定情况、担保约定情况、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5、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6、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7、贷款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经开庭质证,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对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高了点,被告无法负担。
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邱妙辉是实际用款人,并在借款中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告邱妙辉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原告能把利息免除。
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声明,证明只有被告邱妙辉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经开庭质证,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对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四被告的内部承诺。
被告邱妙辉对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邱妙辉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甲方)与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易亚寿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013年1月10日,被告龚伟文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3年1月14日,被告龚伟文与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28111301099924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伟文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将合同约定的1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龚伟文。借款后,被告龚伟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19.08元及利息10593.51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龚伟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80.92元,拖欠利息3765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该两项费用的诉请。据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龚伟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3040.23元,其中本金75380.92元,利息37659.31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邱妙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含附件债务清单),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邱妙辉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邱妙辉同意按涉案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邱妙辉应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涉案借款合同已出现或将要出现逾期情形的,则乙方应当在2014年1月14日前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邱妙辉除了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外,还在附件债务清单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在该债务清单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于2012年8月9日与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龚伟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伟文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龚伟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伟文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龚伟文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朱斯华、易亚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被告龚伟文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邱妙辉为保证原告对涉案债权的实现,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邱妙辉应对被告龚伟文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对被告龚伟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被告之间约定涉案债务由被告邱妙辉个人承担,是其内部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原告对四被告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伟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5380.92元、拖欠的利息37659.31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及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二、被告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80元,由被告龚伟文、朱斯华、易亚寿、邱妙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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