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第54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9  浏览次数:486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第540号

原告:邹某。
被告:谭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1、被告没有责任心;2、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在家无所事事,不去外面找活干,在家里参与“三宫、麻将”等赌博行为,无能力偿还赌债,导致有债主上门追还赌债,甚至有些债主威胁原告,至今被告不听规劝,独马行空,我行我素,不戒赌。3、被告有吸毒现象,导致夜不归宿,无精打采,人不象人,脸色发黄。4、被告因偷盗行为,于XXXX年冬天被抓,现在监狱坐牢。5、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因争吵离婚,被告就往原告身上殴打,家婆出来劝架。三、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分居二年多,因为被告有本诉状第二大点的诸多缺点,又不改正,又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出外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二年多。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谭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监狱对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经谭某的叔伯姑姑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为逃避家庭纠纷而独自外出打工。XXXX年XX月XX日,被告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双方由此分居至今,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被本院以(XXXX)韶乐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责任心,有赌博行为,有吸毒现象,有家庭暴力,因偷盗行为被抓进监狱坐牢,分居二年多,被告有诸多缺点,又不改正,又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书,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监狱对被告进行询问的笔录;本院(XXXX)韶乐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互尽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是由亲戚介绍相识而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而独自外出务工,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服刑,虽然未按本院的要求委托律师或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诉讼,但在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监狱对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对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