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25 浏览次数:483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邓某乙与邓某丙、邓某辛(均已判决)在乐昌市***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扒窃时被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随后被告人邓某甲在邓某乙、邓某丙召集下,与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均已判决)在梅花镇街上集合后在街上寻找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后在梅花镇梅花信用社门口遇见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两人,由邓某戊手持菜刀、邓某庚手持木板、邓某己用木凳,其他人员拳打脚踢同时对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殴(砍)打,致被害人何某甲头部受伤,被害人何某乙全身多处被刀砍伤致头颅颅骨缺损、左手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后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属于重伤,被害人何某甲的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向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和删除表,本院(2013)韶乐法少刑初字第11号、(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24号、(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刑事谅解书,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子、邓某丑、邓某寅、邓某卯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邓某甲家中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家里经济负担较重,被告人邓某甲在校学习期间无心上学,于初中二年级便辍学,辨别是非能力较低,没有确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念,使得被告人过早地进入社会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法律观念淡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并非犯意提出者和人员召集者,且亦未持械参与伤害二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所走上的犯罪道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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