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20  浏览次数:466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乐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庆云镇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8线25KM+900M(乐昌市庆云镇土佳寮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8097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收据,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五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邓永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