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17  浏览次数:48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林仔”),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辉”),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其粤F×××××号东风牌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至乐昌市***一楼处,由张某负责在车内望风,李某甲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车库铁门门锁撬开,二人将车库内的7箱5866科罗纳干红葡萄酒(42瓶)、自制“玛卡”药酒1瓶、二锅头酒1瓶、黑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1辆装上张某的小面包车,将被盗财物运至李某甲家中分赃。
2016年1月13日,公安民警在李某甲家中查获被盗的1箱5866科罗纳干红葡萄酒(6瓶装)、自制“玛卡”酒1瓶。2016年1月20日,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李某甲藏匿于家中的盗窃赃物5866科罗纳干红葡萄酒3瓶、二锅头1瓶。2016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在张某家中查获被盗的2箱5866科罗纳干红葡萄酒(6瓶装)、1箱5866科罗纳干红葡萄酒(5瓶装)。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聂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盗窃交通工具粤F×××××号东风牌小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刘 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