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8  浏览次数:458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三名工人与其一起采挖位于乐昌市***“仙脚下”山上的一株枯死的野生南方红豆杉,准备出售或做成家具。2015年7月2日,李某甲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遂到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乐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乐昌市林业局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涉案树种为南方红豆杉,数量一株,已枯死,树高16.3m,胸径98.6cm,蓄积量4.5571立方米,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罗某、徐某、曹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蓄积量为4.557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株南方红豆杉在被告人非法采伐前已枯死,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