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9 浏览次数:46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男,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中专文化,厨师,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麦某在乐昌市人民中路66号“爱心大药房”门前,看见被害人钟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大公主牌黑色女装助力摩托车(SL-2T型)未拔钥匙,遂将该辆摩托车盗走,藏匿于乐昌市社保局附近的居民小区内。2015年4月29日,麦某到乐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乐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鉴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悔罪,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买摩托车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麦某的供述,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且所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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