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6 浏览次数:46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赖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赖某甲合伙在乐昌市***内,招徕赌客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许某甲和赖某甲为股东,均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及发放报酬,并雇佣他人负责望风。赌场每晚约20人参赌,下注金额最少10元,抽头渔利每次10元至30元,非法所得除支付赌场开支外,其余由许某甲和赖某甲平分。2015年12月16日晚上,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许某甲、赖某甲及参赌人员十余名,并查获扑克牌1副及赌资42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乐昌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赖某乙、谭某、何某、许某乙、温某、连某甲、李某、赖某丙、邓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彭某、陈某丙、朱某、连某乙、熊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赖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某甲提出其是初犯且如实供述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抽水及安排他人望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甲安排他人望风的事实有证人连某乙、熊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其提出没有安排他人望风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抽水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扣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和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卢祝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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