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5  浏览次数:416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越,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元(已缴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越实施了如下犯罪:
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越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谢某(绰号“阿杰”)。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越在乐昌市区畅想国度一楼摩托车停放处,向谢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易价格100元。
2.2015年1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越在乐昌市大润发超市路口处美宜佳门口路边,在其乘坐的白色比亚迪小车上向谢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易价格100元。
3.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越在乐昌市区××幼儿园门口旁路边,向谢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易价格100元。
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越租住的乐昌市***一楼进行搜查,在陈越身上搜出1包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含袋重0.74克,在陈越卧室的衣柜内搜出两包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含袋重11.52克,在床尾床单下搜出1根长约6厘米的黑色吸管。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陈越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3克;在陈越卧室的衣柜内搜出的2包白色晶状物,净重9.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2月7日晚上及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越在其租住的乐昌市***一楼的卧室内,容留黄某(绰号“安仔”)吸食毒品氯胺酮,毒品由陈越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越的供述与辩解,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越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越还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处以罚款,应予扣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剩余罚金3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谢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