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08 浏览次数:438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响贵,曾用名段显贵,绰号“四川仔”,男,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捕前住乐昌市。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响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响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段响贵在乐昌市***出租屋内趁事主曹某休息将放在桌面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苹果手机两部、证件若干、钥匙三串、现金7000余元。2016年1月14日11时,被告人段响贵拿偷窃所得的苹果6plus手机去乐昌市××北路新鸿润手机店解锁时被曹某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及其居住的位于乐昌市***出租屋内搜出被盗的曹某及家人的各类证件六张、银行卡三张、本田奥德塞汽车钥匙一把、被盗苹果6PLUS手机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人民币267.5元。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台苹果手机、本田奥德塞钥匙一把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598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段响贵,宣读出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响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段响贵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响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现金7000余元有意见,辩称其所盗现金只有7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承认犯有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响贵在乐昌市××路段闲逛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告人段响贵行至人民北路“万业旅馆”楼下,看见楼下出租屋门没有关,屋内被害人曹某在沙发上睡着了,即悄悄地进入出租屋内,将被害人曹某放在桌面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本田奥德赛”汽车钥匙一条、现金70余元、以及证件、银行卡、钥匙等物品。同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段响贵将偷窃所得的“苹果”6PLUS手机拿去乐昌市××手机店解锁时,手机店店主认出该部手机是曹某的,于是通知曹某,被害人曹某与朋友赶到手机店后将被告人段响贵控制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及其租住处(乐昌市***出租屋)搜出被盗的曹某及家人的各类证件六张、银行卡三张、“本田奥德赛”汽车钥匙一条等财物。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本田奥德赛”钥匙一条,共价值人民币45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上午,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曹某报警称:2016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其在乐昌市***出租屋内,被盗手机、证件、现金等财物。同日曹某被盗案立案侦查。
2、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段响贵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段响贵拿着一部手机去乐昌市××手机店解锁时,手机店老板认出该机主是其朋友曹某的,便通知曹某到后确认是其被盗手机,于是报警,民警在手机店将段响贵抓获。被告人段响贵属被动归案。
4、本院(2007)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段响贵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刑满释放时间。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月14日,民警抓获段响贵后,分别在段响贵身上和租住处搜出并扣押曹某被盗手机、曹某及其家人的证件、建行卡等物品。后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曹某。
6、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曹某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存取款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段响贵出租屋确实搜出一条本田奥德赛汽车钥匙,但疏忽大意均未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中写入;现场勘查笔录中的“九峰招待所”实为“万业旅馆”前身,经营者为同一人,出于习惯办案民警误将“万业旅馆”写成“九峰招待所”。
(二)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时10时许,有个约50岁的男子来到我***手机店叫我帮他的苹果6PLUS解锁,我准备解锁时发现该手机屏保是我朋友曹某的相片,加上曹某不见手机当天告诉我她的手机和钱包被偷了,所以我怀疑这是曹某的手机。我于是打电话叫曹某过来,之后曹某过来后确认那台手机就是她的。后将该名男子带到了乐昌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该男子还于2016年1月12日或13日来过我手机店,拿了一部白色的苹果4s叫我解锁,后来我才知道这部手机也是曹某的。
经辨认混杂相片,罗某辨认出段响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称2016年1月9日零时45分许,我在乐昌市***出租屋的客厅,我把黑色女式手提肩包放在桌子上,然后坐在旁边的沙发打瞌睡了。1时15分许,我醒来后就发现我的手提包不见了。被盗女式手提袋,内装有现金约6000元,还有小孩跳舞用的弹力带、白色围巾、一台iPhone6Plus手机、一台iPhone4S手机、奥得赛车钥匙一串、三串钥匙、钱包里还装有1000多元人民币和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相关证件。2016年1月14日10时许,那名盗贼去人民北路新鸿润手机店解锁时被我和我哥哥抓住,盗贼还说带我去找回我的手提袋,但未找到,于是我就报警了。
经辨认混杂相片,曹某辨认出段响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段响贵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1月9日凌晨1时许,我在乐昌市××北路游荡,找机会偷点东西,当我走到人民北路九峰招待所旁的一间麻将馆时,看到门没有关,我走进去,见一女的睡在沙发上,用被子盖住脸,旁边桌子上有一个黑色手提袋,于是我偷偷地将手提袋拿走,跑到人民北路加油站旁的垃圾桶,把包里的两部苹果手机和棕色钱包拿出来,将手提袋扔进垃圾桶里,之后就回到自己的出租屋。钱包内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现金70元、钥匙。同月14日10时许,我拿着偷来的两部苹果手机到人民北路汽车站附近一间手机店想把手机卖了,店老板看了下就打了个电话,之后手机失主和几个人过来抓住我并报警。我被民警抓获后,我盗窃得来的财物都被民警追缴并还给失主了,后来我也带民警去找过丢弃的手提袋,但未找到。
(五)鉴定意见
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鉴(2016年1月22日]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被盗的价值。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和被告人段响贵指认盗窃地点、所盗财物以及丢弃手提袋地点的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响贵曾因两次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响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响贵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响贵盗窃被害人曹某现金7000余元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经查,首先、被害人曹某并非在被盗窃后即时报警,而是事隔几天后在手机店确定段响贵是盗窃嫌疑人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除被害人曹某陈述被盗窃现金7000余元外,再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案虽然提供了曹某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但也只能证明2016年1月7日该账户曾取款3000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再次、被告人段响贵自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均稳定供述其所盗现金只有70元。且民警对被告人段响贵人身和租住处进行搜查时,搜查出手机、钥匙、证件等被盗物品,但无7000余元现金。故指控被告人段响贵盗窃被害人曹某现金7000余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段响贵提出其所盗现金只有70元,并没有盗窃被害人7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响贵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响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曹永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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