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4-22  浏览次数:30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民初216号

原告:吕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深圳。

委托代理人:杜应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邓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吕建华诉被告邓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应华、被告邓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被告借款后失约,至今分文末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泽生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吕建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建华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今借人邓泽生,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2016年2月以经多次追索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邓泽生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这钱是为原告小孩办入户所用的费用并且已花费不少,但原告后来又说自己在其他地方已办好其小孩入户手续了,不要被告再办了,被告后来才写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写借据后被告曾还了原告10000.00元,还款时因双方熟所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应华都没有写收款收据给被告”。原告称被告以上说辞不是事实,原告否定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原告强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被告邓泽生向其借款20000元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也认可借款属实,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其返还借款后,拖延不予返还,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借款是为原告小孩办入户手续所花不少费用及已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以上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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