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30  浏览次数:35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9)粤0281民初1979号

原告:廖伟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由居委会推荐。

被告:廖聪伟,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连(系廖聪伟女儿),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高炳鸾,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廖明发,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廖明宝,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廖伟华与被告廖聪伟、高炳鸾、廖明发、廖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被告廖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莲,被告高炳鸾、廖明发、廖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计至2019年12月6日止)16800元,合计2968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2019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情况,2017年5月7日被告廖聪伟找到原告,说建房子(沙坪镇诚信一条街小产权房,大部分用于出卖的)周转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再借点款(因被告廖聪伟建房初期已向原告借款没有归还),并保证在2018年的12月7日前全部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廖聪伟建房子投资周转,房子卖出去就有钱归还,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就将几次的借款归总写下了一份“借条”。有关借款数额(33万元)、归还时间(2018年12月7日)、承担的责任等等事项,都在《借条》中明确了。二、被告廖聪伟失去诚信,未完全履行约定。被告廖聪伟借款把房子建好后,房子也大部分由被告廖明发经手卖出去了,买房子的人也给清了房款,可上述被告就是不还钱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廖聪伟还款,被告廖聪伟前后还给原告共5万元。被告廖聪伟不是没有钱,而是将卖房子的钱给其儿子被告廖明发和被告廖明宝在乐昌、坪石买房子。原告有时打电话要被告廖聪伟还钱,而他的回答就是“慢慢还、凑多点才还”,或者连电话也不接,有时玩失联游戏。三、被告廖聪伟、被告高炳鸾、被告廖明发、被告廖明宝是一家人,由于被告廖聪伟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建小产权房,是四被告家庭共有共享的,且被告高炳鸾、被告廖明发、被告廖明宝都是被告廖聪伟的家庭主要成员,该债务是上述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廖聪伟的失信,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同时承担2019年12月7日起至还清该本、息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因上述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次诉讼是上述四被告逼使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廖聪伟辩称,1.被告对借款金额为33万元有异议,被告认为仅凭借条不能确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易明细中,被告可以确定是从原告处转来的金额为8.9万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借款金额。2.被告归还的本金除了起诉书所称的5万元,还有微信59200元,银行转账120000元,也就是被告在借了原告钱后,一共已经归还了229200元。3.本案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向被告主张利息168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条虽书写于2017年5月7日,但是借款并不是发生在2017年,被告在2015至2016年期间陆续有向原告借款,这些借款均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的农信社卡上的。一开始被告与原告之间基于信任,没有写借条,到了2017年,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并称原告借了33万元给被告,被告没有去核对银行流水,就按原告要求写了33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到银行打印了明细,并仔细核对,发现可以确定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只有8.9万元,无法确定原告借了多少钱给被告,被告庭前也将银行流水向法庭提交,请求法庭可以依法查明借款金额。二、被告在借款之后,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一直都有还款给原告,共还款229200元。除了原告起诉状所说的被告归还了50000元以外,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6至2019年间,先后分16次,向原告还款59200元,还通过银行分2次转账120000元,现被告将微信还款的转账记录提交给法庭,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229200元。三、被告在2017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我国关于民间贷的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不应当支持,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被告需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当的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这一主张。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炳鸾辩称,被告廖聪伟向原告借款一事,其本人并不知情,房子是两儿子廖明发和廖明宝建的,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廖明发辩称,其父亲廖聪伟向原告借款一事,其本人并不知情,房子是其本人和廖明宝建的,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廖明宝辩称,其父亲廖聪伟向原告借款一事,其本人并不知情,房子是其本人和廖明发建的,房子土地是农村宅基地,户主是其爷爷廖某山,房子报建是廖明发报建的,其父亲廖聪伟并没有出资建房,为此,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伟华与被告廖聪伟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开始双方就有借款和偿还借款资金往来。2015年3月16日被告廖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廖聪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累计向原告借款共尚有17万元未偿还的凭证。2017年5月7日被告廖聪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被告在2017年5月7日前累计向原告借款共尚有33万元未偿还的凭证,内容为“借条今有廖聪伟(身份证号:440225****X)于2017年5月7日向廖伟华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借款人廖聪伟保证于2018年12月7日前将此笔借款全额归还,如逾期未还清,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据借款人签字盖指模:廖聪伟,债权人签字盖指模:廖伟华,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7日后被告廖聪伟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2100元。庭审中,被告廖聪伟认可2016年3月31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事实和2016年8月12日原告银行转账借款给其4万元的事实,即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被告廖聪伟向其借款33万元的主张,且主张其所欠原告21万元借款业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廖聪伟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乐昌市**商业银行账号为8001****9278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

另查明,被告高炳鸾与被告廖聪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明发、廖明宝系被告廖聪伟、高炳鸾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被告廖聪伟尚欠原告未偿还借款金额及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廖聪伟本人签名确认的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借条,原告对实际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原告与被告廖聪伟之间民间借贷往来频繁,被告廖聪伟对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有1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廖聪伟未能提交该笔借款全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廖聪伟,其中仅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往来的,从而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廖聪伟之间在借贷往来过程中,存在着现金往来的情形。现被告廖聪伟于2017年5月7日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的构成为2016年3月31日确认的借款17万元、银行转账4万元,其余款项为现金出借。被告廖聪伟否认向借款33万元的事实,仅可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17万为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另4万元为银行转账款项。现原告主张出借了部分现金给被告廖聪伟,虽然被告廖聪伟予以否认,但被告廖聪伟却未能就其出具3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作出合理的说明,而被告廖聪明在其本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亦确认2019年9月13日偿还原告2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结合原、被告之间在民间借贷往来过程中,原告除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资金外,还存在着出借现金的交易习惯的情形,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廖聪伟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因被告廖聪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9月13日之后,偿还了款项给原告,故本院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廖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未偿还。被告廖聪伟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于2018年12月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廖聪伟偿还借款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聪伟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0元(280000元×6%×1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廖聪伟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廖聪伟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炳鸾与被告廖聪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高炳鸾对被告廖聪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向被告廖聪伟出借款项金额为33万元,数目巨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范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廖聪伟所借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炳鸾对被告廖聪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明发、廖明宝应否对被告廖聪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借款人,而本案中被告廖明发、廖明宝既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廖明发、廖明宝当然对原告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廖明发、廖明宝对被告廖聪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伟华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6800元,2019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财产保全费2004元,由被告廖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强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