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277号
原告:林少芳,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余明春,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林少芳与被告余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原告林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4065.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帮被告做事,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24065.18元未给付。自2016年至今,原告每到年底均打电话给被告,追讨款项,被告均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在2019年上半年曾答应先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是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一直都联系不到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明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扎钢筋的工作,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劳务款。此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给付原告500元利息。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后,曾给付原告5000元,但未约定是给付劳务款还是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中注明尚欠原告人工费23565.18元,借现金5000元,应给利息500元,合计29065.18元,尚欠24065.1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拖欠的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送达过程中,乐昌市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xxx村xx组村民余明春,长期在外,不在本村居住。”,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可证实被告未给付的劳务款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4065.18元。在结算单中,被告未注明应给付款项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现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其已偿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406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少芳劳务款及偿还原告林少芳借款本金、利息合计2406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2元,由被告余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善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圣杰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