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447号
原告:刘增强。
被告:张玲。
原告刘增强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被告在2016年还款2000元,在2017年还款1000元,共计已还3000元,还欠1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张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日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本人张玲今借刘增强人民币两万元(贰万元正)定于年底还清。身份证:,借款人:张玲”。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还款2000元,在2017年还款1000元,还欠17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当时口头说会给利息,利息3000元是按年息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所立借条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的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计算为284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强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8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香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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