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23  浏览次数:29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588号
原告:刘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凌,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红。
原告刘卫红诉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6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从2018年3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4月7日为26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拾万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承诺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作担保,同时约定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3%计收违约金。2017年3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78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支付被告两万元,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在借款本金扣除2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原告实际出借100000元整。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月息2000元给原告,有微信转账凭证为证。2018年3月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利息,被告均没有支付本金利息,经多次催促后,被告开始拒绝接听电话,原告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红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借款人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作为借款保证,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划款转账的相关凭证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二、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如到期日借款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0.3%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三、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接收及处置其抵押物。”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78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2000元借款作为扣除借款当月利息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8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17年4月7日付款2000元、2017年5月9日付款2000元、2017年6月8日付款2000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2000元、2017年8月15日付款2000元、2017年9月16日付款2000元、2017年10月19日付款2000元、2017年11月7日付款2000元、2017年12月8日付款2000元、2018年1月8日付款2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000元、2018年3月23日付款1600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500元给原告,以上共计支付241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上述付款均是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再继续履行支付利息以及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从2018年4月7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本金给被告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98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被告在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份借款期间内每月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来看,按照原告所述月息2%以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恰好为2000元,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是在借款期间内支付的钱款,故可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利息从原告请求的2018年4月7日起以本金98000元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8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刘卫红。
二、驳回原告刘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