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892号
原告:杨大昌,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杨献尧,组长。
原告杨大昌与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时工款8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2015年和三溪镇石村村委会杨家经济合作社村主任杨根祥达成协议,由原告挖土机在村中干活,以每天(8小时)2080元的价格计算时工款,原告共工作41天,被告应给付原告8528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时工清单、(2019)粤028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进行农村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组长杨根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开挖机负责进行旧房拆除、开挖地基、填鱼塘等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三十余万元给原告,2016年4月21日,时任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组长杨根祥出具一张《杨大昌200型挖机维修公路》单给原告,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原告挖新村屋场修公路等的时工款为85280元,在《杨大昌200型挖机维修公路》单中加盖有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的公章。
原告曾因案涉纠纷,以杨根祥、杨满林、杨献尧为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根祥、杨满林、杨献尧均认为拖欠原告时工款的主体为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而非杨根祥、杨满林、杨献尧三人。同时,杨根祥、杨满林、杨献尧三人均确认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拖欠原告的时工款金额为8528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认定,拖欠原告时工款的主体应为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进行农村改造,在此过程中,时任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组长的杨根祥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相关施工,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陆续给付原告30余万元的款项,由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且双方均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杨大昌200型挖机维修公路》单,在该单中有时任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组长的杨根祥签名确认应支付原告时工款85280元,在该单中同时加盖有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的公章,足以证实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时工款85280元的事实,在案涉纠纷前案中,杨根祥、杨满林、杨献尧均确认该笔时工款尚未给付,故对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尚欠原告时工款85280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杨大昌200型挖机维修公路》单中未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时工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就款项给付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时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时工款85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大昌时工款8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乐昌市三溪镇杨家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强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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