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2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坪石支行。
负责人:丘东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靖琪,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叶青,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坪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坪石支行)与被告张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坪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坪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叶青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27538-2012-2014079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确认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判决被告张叶青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94646.16元,其中本金178464.74元,利息16181.42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位于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大道南××房的抵押物有权处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律师费16700元由被告张叶青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叶青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叶青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24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570.83元.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张叶青以其所购房产位于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大道南××房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的登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叶青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被告张叶青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94646.16元,其中本金178464.74元,利息16181.42元(含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被告张叶青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叶青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张叶青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借据、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张叶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买乐昌市坪石镇××大道南××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24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应每月偿还本息2570.83元。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乐昌市坪石镇××大道南××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7年1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7)乐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贷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若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原、被告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64.74元未偿还,其中已到期本金35602.98元,利息(含罚息、利息复利)16181.42元。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给付被告律师费16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产生财产保全费1620元。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由原告预交了公告300元,另向被告公告送达判决书需另产生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叶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现拖欠原告已到期本金35602.98元,利息(含罚息、利息复利)16181.42元未偿还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截止至2019年5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64.7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5602.98元)、利息(含罚息、利息复利)16181.42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64.7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181.42元,2019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乐昌市坪石镇××大道南××房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的规定,现被告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情形,原告提出的请求判决对抵押物乐昌市坪石镇××大道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7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现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案涉借款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亦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6700元,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7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负担问题,因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由此产生了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而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亦将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判决书,由此将产生公告费300元,本院亦已要求原告预先垫付该款,该款最终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此将产生600元的公告费,依合同约定,该款将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坪石支行与被告张叶青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叶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坪石支行的借款本金178464.74元、利息(含罚息、利息复利)16181.42元,2019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利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叶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坪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700元、公告费600元;
四、对被告张叶青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坪石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叶青名下的乐昌市XX镇XXXX大道XX号第X幢XXX房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1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善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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