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0-25  浏览次数:337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666号
原告:谭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祖洪。
原告谭堂达与被告候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堂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和被告候祖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堂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违约金9826.67元(暂计至2019年3月7日),并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年底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2018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如下,一、谭堂达只出借了1.5万元给侯祖洪,侯祖洪也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无须偿还本金及利息;侯祖洪与谭堂达之间虽签订了2万元的《借条》,但谭堂达只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金额,剩余500元的并未提供。谭堂达提出2018年1月16日转账的500元是在《借条》形成后1年才产生的,并非借款,因此侯祖洪实际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而非谭堂达所说20500元。另,答辩已于2017年的3月20日按谭堂达提供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6000元,2019年1月31日向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谭堂达转账1万元,至此,侯祖洪共还款l.6万元,已超过应还的本金部分,因此谭堂达主张侯祖洪偿还20500元本金及违约金9826.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谭堂达实际才提供1.5万元借款,却要求侯祖洪签订2万元的《借条》,恶意虚增借贷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追究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另外,谭堂达在侯祖洪已经超额偿还的情况下,仍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借条》金额偿还,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谭堂达全部诉求;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应当视不计算违约金。《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本案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或违约金。退一步而言,即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侯祖洪超额偿还的1000元已经足以清偿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谭堂达主张违约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侯祖洪无须支付律师费。侯祖洪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并且已经超额清偿,侯祖洪并未违反《借条》约定导致谭堂达的债权难以实现,因此,谭堂达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纠纷亦是谭堂达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导致,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谭堂达承担。另,谭堂达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相应律师事务所签章,对其律师费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因此其律师费请求不应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称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和以现金支付5000元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的,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于本人候祖洪年底资金紧张向原告谭堂达借出银行支付给现金支付本人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接受人候祖洪必须在2017年2月27日前全额贰万元一次性还清给放款受益人谭堂达,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本金,按国家法律的最高利息计算违约金,如果通过法律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候祖洪承担。双方签名生效,所有借款还清自动失效”。2018年1月16日原告又称通过微信转账出借给被告500元,被告未向原告立据,属借款,此款为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已归还了6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归还10000元,之后分文未还。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主张尚欠11953元本金,请求以1195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清偿之日止。请求中本金的计算方式(按先还息后主债务):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747元利息;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还6000元,他还的利息747元,即还本金数为5253元,从2017年3月21日期即按欠条20000元本金减去已还本金5253元,尚欠本金14747元。以本金14747元本金按月息2%计至2019年1月30日,计算利息有6586元,被告于2019.1.30还款10000元,减去6586元,即还本金3414元,即尚欠本金11333元。2018年1月16日借款本金500元,以月利率2%计至2019年1月30日即有120多元,但我现在主张按一年算即120元。即在归还10000元之前被告尚欠本金14747元加500元等于15247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告应欠利息为6586+120元等于6706元,那么还款10000元减去6706元,实际还本金是3294元,现在实际所拖欠的本金是15247-3294=11953元。同时认为根据借条中“按国家法律的最高利息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合法。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15000元,另5000元是头息,另500元是原告向其购买玉佩的价款,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亦不同意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庭审中,被告同意一次性归还9000元,而原告不接受,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15000元的记录佐证,被告认可该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抗辩称其中5000元是头息和500元是原告购买玉佩的价款而不是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有异议,且有还款事实,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计算尚欠借款本金的方式和有约定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逾期还款次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出借的500元本金无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为2017年1月24日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约定,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违约金起始时间应当确认为2017年2月28日。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1168元{计算方式: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有400元/月÷30天×22天=293元;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4293元[20000元-5707元(6000元-293元)=14293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有286元/月÷30天×669天=6375元;至2019年1月30日尚欠本金10668元[14293-(10000元-3625元)=10668元]}+500元。被告欠款后未能及时清偿,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诉讼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律师收费的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从约定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祖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堂达借款本金1116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06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2月1日起计至确定本债务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候祖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堂达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堂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8元,由原告谭堂达负担128.28元,由被告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