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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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748号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神步村村委会水口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火土,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肖国财,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卜火金,男,汉族,194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神步村村委会水口村民小组诉被告肖国财、卜火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坪石镇神步村村委会水口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李火土、被告卜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神步村村委会水口村民小组诉称:坐落于老坪石“瓜勺岭”的土地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卜火金是原告的成员,“瓜勺岭”土地的承包者,1999年7月21日,瓜勺岭的土地批准给卜火金作宅基地建房之用,卜火金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被告肖国财不是原告的成员,而是三星坪村委会瓦寮下村民小组的成员,其对原告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使用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住宅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禁止将集体土地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建房。”据此,集体土地为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福利权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但是即使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也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亦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批准”方能有效,否则无效。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给外村的农民之间流转都是违法,无效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法律上是严格禁止的,且完全不允许农民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卖给外村村民。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法律绝对禁止转让给外村人建房。卜火金对“瓜勺岭”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卜火金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肖国财建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因为土地流转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肖国财依法应当返还属原告的土地(宅基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肖国财与卜火金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肖国财返还土地(宅基地)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国财、卜火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昌市坪石镇老坪石“瓜勺岭”拥有一片山岭,于1981年9月27日已领取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界线明确。被告卜火金是原告村民,为加快林业生产发展,原告将“瓜勺岭”部分山岭分给被告卜火金作自留山造林使用,被告卜火金于1983年12月15日领取了自留山使用证。原告称:“1999年7月21日,被告卜火金申请在瓜勺岭土地建房,原告批准被告卜火金使用瓜勺岭的一处土地作宅基地建房之用。被告卜火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肖国财建房,被告肖国财建房时未进行报建。被告肖国财不是原告村民,原告发现被告卜火金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肖国财建房后,与被告肖国财、卜火金进行了协调,并申请相关部门处理,一直没有结果”。2015年6月1日,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以肖国财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坪石镇××××国道旁占用土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肖国财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由于纠纷一直没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肖国财与卜火金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肖国财返还土地(宅基地)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卜火金对自己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肖国财建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肖国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卜火金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乐昌市坪石镇神步村村委会证实原告现有人口户数证明、原告村民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昌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卜火金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肖国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已将“瓜勺岭”部分山岭划给被告卜火金作自留山使用,原告称已批准被告卜火金使用瓜勺岭的一处土地作宅基地建房之用,原告改变了土地用途,但未提供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被告卜火金口头认可已将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肖国财建房,被告肖国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卜火金均未提供宅基地转让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卜火金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肖国财未经批准,擅自在坪石镇××××国道旁占用土地建房,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肖国财已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肖国财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肖国财建房位置在坪石镇××××国道旁,是否占用国有土地,还是占用原告土地建房,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杨香中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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