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5-05  浏览次数:30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037号
原告:罗秋生,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罗永兴,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罗永胜,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罗永红,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伟,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梁世仁,男,1997年8月1日出生,现在清远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梁有才(系梁世仁之父),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1998年4月23目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系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坪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永兴(系何某之父),男,1975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系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坪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
原告罗秋生、罗永兴、罗永胜、罗永红与被告梁世仁、何某、何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兴、罗永胜、罗永红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伟、被告梁世仁委托代理人梁有财、被告何永兴、被告何某、何永兴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梁世仁、何某、何永兴)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684元、丧葬费32395元、医疗费1878.9元、近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9571元、食宿费236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41888.90元;2、判决被告梁世仁、何某、何永兴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梁世仁、何某、何永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在坪石镇××神××组路口步行时,被被告梁世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经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时被告梁世仁搭载着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者何某,两人在肇事后逃逸,现已被警方抓获并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2016年5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世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的打击,但被告及其家属并未对原告作出积极赔偿,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梁世仁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当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何某明知梁世仁未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提供给梁世仁驾驶,被告何永兴明知何某未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提供给何某使用,他们的错误行为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密切联系,他们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梁世仁共同承担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88.90元。
被告何某、何永兴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人不是被告(何某、何永兴),而是被告梁世仁。2016年5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决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责任作了明确的说明,认定结论是:梁世仁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是被告(何某、何永兴)。2、本案的肇事车辆的权属不属于被告何永兴、何某所有。本案肇事车辆不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何永兴、何某所有的权属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有义务提交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肇事车辆的权属证据,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被告何某是乘车人,并不是车辆的支配人。2016年2月10日,被告何某因走亲戚,没有车回家,打电话给梁世仁,请梁世仁开车来接何某回家,所以本案被告何某是乘车人,而不是车辆的支配人。根据以上事实,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人并不是被告(何某、何永兴),又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不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也不能提供肇事车辆属于两被告的权属证据。因此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世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地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身份及原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梁世仁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食宿费票据,其中交通费有出租车费4500元(注明是韶关到坪石租车费,经手人黄),这4500元是收款收据,交通费方面原告还提供了车过路费发票张,车加油收费发票张;救护车费及相关护理费用1800元(注明是乐昌第二人民医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也是收款收据;由乐昌市三溪酒家于2016年4月28日开出的餐费收款收据480元,于2016年5月2日开出的餐费收款收据1980元,于2016年5月4日由乐昌市三溪酒家开出的住宿费收款收据900元,交通费方面原告称有车辆过路费及车加油卡费发票共计3271元,以上票据拟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4、收入证明,请假单,拟证明原告罗永兴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何某、何永兴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食宿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中大部分没有正式发票,食宿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拟证明工资这么高,应交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没有交税发票佐证,其次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居住证佐证。被告梁世仁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称与被告何某、何永兴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当事人在公安机接受询问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梁世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钱汇”125c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何某由乐昌市坪石镇河西往老坪石莲塘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线××+100M路段时,碰撞行人谭某,随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谭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世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某与被告梁世仁是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4月2日被告何某在其父亲何永兴在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何某对事故发生的陈述称:“今年年初三晚上晚饭时,梁毛(指梁世仁)驾驶我的摩托车在关春我外公家接我回莲塘,之后我在家里换了一件衣服就去了坪石,在坪石转了两圈后买了袋子就又回莲塘,行驶至河西检查站那里时,车辆碰撞了一名老人家,……。”;警官问:“肇事摩托车是谁的?”,何某答:“是一个外号叫小羊的借给我用的,是去年就借给的。”。2016年4月13日被告何某在其母亲邹春娇在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警官问:“梁世仁开的车(肇事车)是谁的?”,何某答:“是我在一个朋友那里借来的”;警官问:“你这个朋友叫什么名字?”,何某答:“叫小杨是宜章人,现在联系不到”;警官问:“梁世仁怎么从你那拿到车的?”,何某答:“发生事故的前一天,他到我家,他说要用车,我就说你要用,你就开走”。被告梁世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警官问:“你当时驾驶的车辆特征、车主、有无保险?”,梁世仁答:“是辆男式红色油箱两轮摩托车,车是我从何某手中拿的,……。”。2016年7月27日被告梁世仁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接受刑事审判时,对法官提问:“事发当晚驾驶的摩托车是谁的?”的回答是:“我无证驾驶的是何某的摩托车,当是车没有挂牌,我也没有驾驶证”。2016年4月2日被告何永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警官问:“你是否知道何某有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何永兴答:“我知道何某开过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号码,这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我是去年大概在7月份时看到何某把这辆摩托车开回来。”;警官问:“你是否知道这辆红色摩托车是何某从哪里开来的?”,何永兴答:“何某跟我说过这辆摩托车是宜章县的朋友(不知道名字)给他的,不知道是借给他的还是送给他。”。
又查明,谭某,女,生于1950年10月29日,其身份证:,属居民户口。谭某与罗秋生是夫妻关系,谭某与罗秋生生育子女有:长子罗永兴,次子罗永胜,女罗永红。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被送往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878.9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世仁这方支付给原告方200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其他赔偿项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世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主要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些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被告梁世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梁世仁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何某、何永兴该不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系未成年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是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某当时是未成年人,何某没有驾驶证,何某在梁世仁驾车出事的前一年就实际控制实用了一台二轮摩托车(指后来肇事的二轮摩托车)且时间较长(何永兴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这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我是去年大概在7月份时看到何某把这辆摩托车开回来。),不管肇事车是从朋友那借来还是朋友送给取得的,该车长期在何某手中,原告主张何某实际上是该车的管理者,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未成年人何某对摩托车实施管理或使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监护人何永兴对此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导致何某将自己实际管理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梁世仁使用,结果梁世仁驾车送何某回莲塘家途中出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何某、何永兴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何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是未成年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永兴作为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管理和教育不够,当然要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何某在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何永兴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那些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讼赔偿项目只要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都应依法给予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83684元。经审查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2395元,经审查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医疗费1878.90元,有医疗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9571元,原告虽然提交了高速公路的过路费、车辆加油的发票,但发票反映的时间跨度较大,相差有几个月的,有的与时间不吻合,实际上办丧事的时间是固定的,依规定亲属办丧事交通费人数也是有限制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发票存在瑕疵,交通费依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主张食宿费236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经审查其主张的标准依据不足,只能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37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计40000元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8930.90元,扣减被告梁世仁方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的238930.9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世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8930.90元,并由被告何某、何永兴对被告梁世仁所承担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8元,由原告负担652元,由被告梁世仁、何某、何永兴共同负担4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邱伟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