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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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281民初1291号
原告:邓新文,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陈美香,女,1962年3月4日出生。
原告:邓秀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邓细娇,女,1987年8月9日出生。
原告:邓月娇,女,1988年5月6日出生。
原告:邓玉娇,女,199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邓配平,男,199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新阶,男,现年约61岁。
被告:邓天雄,男,现年约53岁。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朋,男,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新文、陈美香、邓秀娇、邓细娇、邓月娇、邓玉娇、邓配平与被告邓新阶、邓天雄土地承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停止侵占、归返原告家庭承包位于“龙空坵”一坵水田中两块面积约为1亩的水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两被告是一个大家庭,共有8口人分田(包括父母2人,大哥大嫂2人,原告与弟妹4人),5.3担谷/人,共有42.4担谷的水田。2000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大家庭分家,也由于家庭人口的自然死亡与自然增长(原告父亲于1983年去世,弟邓天被1994年去世,邓天被的妻子改嫁),原告家庭增长为8口人(包括原告的母亲杨明书)。所以父母与弟弟邓天被一家的承包水田调配到了原告家。由此原告一家8口人承包了“马达桥、龙空坛、公路坎下、石头坵、山背”10.7担的水田,填证亩数为4.4亩(实际面积超过了4.4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一家耕种着所承包“龙空址”的一水田,然而,在农历2016年3月30日原告邓新文的母亲杨明书去世后,2016年5至9月期间,两被告以有权利继承母亲杨明书的承包水田为由,强行霸占了位于梅花镇邮政银行旁“龙空坵”的水田,霸占面积约1亩(一坵田中占了两处水田,其中靠邮政行旁一处,面积约0.2亩,中间约0.8亩)。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不是“个人财产”,不同承包户的其他成员不能够继承,只有同一个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可以继承。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新阶、邓天雄辩称:一、答辯人对原告部分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根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邓秀娇户口于2008年5月30日巳经迁出,邓细娇户口于2010年6月11日迁至广东××市,邓月娇户口于2011年1月17日迁至广西,其三人是否仍具有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墩下组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有权对涉案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尚不得而知,答辩人认为既然其三人户口已经迁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三人不具备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墩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杈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三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存在侵占原告诉求的位于“龙空坵”一坵水田中的两块面积约1亩的水田,根据答辩人邓天雄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答辩人邓天雄对“龙空坵、龙空坵下背”合计1.2亩水田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情况。三、退一步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为继续承包"和《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之规定,答辩人对母亲杨明书的承包土地及土地承包收益,是享有继承权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部分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且不存在侵占原告邓新文等人水田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说明物权变动的关键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确定物的归属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地名为“龙空坵”的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邓天雄也提交有地名为“龙空坵”的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提交的水田经营承包证地址均为“龙空坵”,该经营承包证对水田的四至界线均没有标示,从双方的经营承包证看,双方主张的承包地是同一水田还是不同水田或是存在有重叠部分情形等难以分辩,而被告以自己持有的证主张对“龙空坵”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一经营承包地上拥有两个相对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因此,双方当事人就“龙空坵”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属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原告诉讼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新文、陈美香、邓秀娇、邓细娇、邓月娇、邓玉娇、邓配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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