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8-11  浏览次数:631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674号
原告:余冬莲,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刘俊琦,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刘锦瑜,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志坚,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负责人:邓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汉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汝杰,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冬莲、刘俊琦、刘锦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林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汝杰、张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55.9元。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无异议。
2.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无异议。
3.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66元/年×14年=588924元。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认为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67周岁,42066元/年×13年=546858元,原告多主张了42066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5人各12天,参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06579元/年/365×12×5人=17519.8元。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认为标准过高,应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43327元/年/365×3人×3天×3次=3205.01元,原告多主张了14314.79元。
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
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5人,标准400元/天/人,住宿时间12天。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予以证实。
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
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主张。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宜章公司、林汉成均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合计
788889.2元,原告主张交强险需承担110155.9元,交强险外需承担损失:678733.3元(788889.2元-110155.9元)。
已支付款项
被告黎志坚已垫付53000元。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3月6日19时44分许,被告黎志坚驾驶湘L*****号中型货车由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河西分院往老坪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G240国道2202KM加150M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汉太,造成刘汉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黎志坚驾车逃逸。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一、黎志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汉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为此,被告黎志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9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532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66元/年×14年=588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标准》中城镇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予以计算4人3天即为1753.87元。
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原告余冬莲、刘俊琦、刘锦瑜的损失共计694123.2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55.9元;其余的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
关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宜章公司与被告林汉成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宜章公司将湘L*****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林汉成。之后,被告林汉成与黎志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林汉成将湘L*****号车转让给黎志坚。被告宜章公司为湘L*****号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否免责的问题。被告宜章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文字用黑色字体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作出提示,未做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宜章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同时,被告宜章公司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已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章公司与被告林汉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林汉成与黎志坚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特殊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但本案只是涉及到车辆的买卖并非车辆的运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汽车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无效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转让车辆也并非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故原告要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0155.9元,不足部分583967.37元由被告黎志坚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黎志坚已垫付的53300元,被告黎志坚应赔偿原告530667.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冬莲、刘俊琦、刘锦瑜110155.9元;
二、被告黎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冬莲、刘俊琦、刘锦瑜530667.37元;
三、驳回原告余冬莲、刘俊琦、刘锦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45元,由原告余冬莲、刘俊琦、刘锦瑜负担1096.93元;被告黎志坚负担393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8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楚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鸿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