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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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456号
原告:李火生
委托代理人:陈辉雄
被告:范儒军
被告:王燕
被告:范儒斌
原告李火生与被告范儒军、王燕、范儒斌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儒军、王燕、范儒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归还欠款人民币29800元;判决被告范儒斌归还协议担保款人民币10000元;二、依法判决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因“硬化”新岩下村的“样塘小组”和“上牛栏”以及“黄罗冲”三段乡村公路,至2013年过春节前,范儒军夫妇对原告讲没有钱支付工人工钱,向原告借50000元人民币支付工钱,第二年(2014年)拿到公路硬化工程款再还给原告,原告就相信借了50000元给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俩,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于2013年2月6日写下借条借原告李火生人民币50000元(有借据为凭)。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追被告还借款,于2015年7月2日,范儒军亲生弟弟范儒斌为其写下担保协议还20000元(有协议担保为凭),其余30000元由范儒军、王燕夫妇还。后原告再多次追被告范儒斌还协议担保款,范儒斌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再次追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还借款,于2015年Il月19日归还200元,尚欠29800元(有欠条为凭),由于三个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如期归还所借款和担保款,所以,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之规定,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范儒军、王燕、范儒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于2013年2月6日立借据,向原告李火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到李火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范儒军、王燕,2013年2月6日”。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于2015年7月2日,范儒军之弟范儒斌为被告范儒军、王燕夫妇担保还借款20000元,并出具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内容:“协议书,因范儒军、王燕欠李火生50000元,现经双方协议范儒斌担保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归还李火生其中20000元,如在2015年11月2日前未归还20000元给李火生,就拿铲车做抵押。其中30000元不在本人担保中,由范儒军本人归还。担保人:范儒斌,2015年7月2日”。被告范儒斌出具担保书后不久并依担保约定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燕还借款200元,这样除被告范儒斌担保的20000元外,被告范儒军、王燕还欠原告借款29800元,为此,被告王燕于2015年11月19日立下了尚欠原告借款29800元字据,被告范儒军、王燕对被告范儒斌担保没有异议。之后原告追被告还尚欠的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诉讼中,被告范儒斌又按担保约定还了原告借款3000元,依担保约定被告范儒斌还应支付原告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儒军、王燕向原告李火生借款的事实及尚欠的借款事实清楚。担保方面,被告范儒斌对被告范儒军、王燕向原告借款中的20000元作担保,担保后范儒斌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范儒斌在担保范围内还应支付7000元,其事实亦清楚。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范儒军、王燕应履行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担保人范儒斌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范儒军、王燕傍还借款本金29800元(已扣除属范儒斌的金额),要求被告范儒斌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儒军、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火生借款本金29800元。
二、被告范儒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担保范围支付原告李火生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范儒军、王燕负担595元,被告范儒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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