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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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960号
原告:林自立,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窦义臣,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林自立与被告窦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窦义臣以家庭生活开支,急需用钱为由,于2018年7月1日向我借现金3237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本人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其还款。
被告窦义臣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窦义臣立据向原告林自立借款,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自立(身份证号码:440************714)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整(¥3237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窦义臣,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20************15X,2018年7月1日”。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自己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32375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375元,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义臣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2375元给原告林自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9元,由被告窦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