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执5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16 浏览次数:285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281执5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七幢1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妙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景旭,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景旭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潘景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景旭腾退所租赁的×××商铺,向申请执行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88元,案件受理费21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0元,但被执行人潘景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潘景旭所租赁的×××商铺腾退完毕,向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工商登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潘景旭名下有车辆登记,只发现潘景旭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未扣划),本院已将潘景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潘景旭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相关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涛
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林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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