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3-30 浏览次数:59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曾朝春。
被告:乐昌市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神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朝春诉被告乐昌市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朝春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朝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57.50元减半收取即428.7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433.00元,由原告曾朝春负担。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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