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1 浏览次数:150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761号
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
经营者:温胜明。
被告:潘雄彪。
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诉被告潘雄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的经营者温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诉称,被告潘雄彪是本店长期合作伙伴,其从事装修装饰工作,经常在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拿材料。2016年3月2日,经与被告潘雄彪对账,被告潘雄彪共欠原告62759元钢材材料款,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向被告潘雄彪催讨欠款,其都以各种名义推脱不还,而今更是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雄彪归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潘雄彪归还欠款62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雄彪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潘雄彪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雄彪大约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对买卖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潘雄彪以赊账的方式向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购买钢材,一年累欠的钢材款在当年年底付清。2015年以前所欠的钢材款被告已付清给原告。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在年底支付钢材款给原告。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胜发五金店钢材材料款陆万贰仟柒佰伍拾玖元整(62759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笔误,多写了“共同”两个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雄彪归还欠款627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雄彪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潘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潘雄彪向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雄彪在确认了其欠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的钢材款数额后,经原告追讨仍未支付确认的钢材款,不符合双方买卖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7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雄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钢材款62759元给原告乐昌市胜发五金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97元由被告潘雄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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