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浏览次数:77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朱玉文。
被告:梁艳。
委托代理人:唐剑辉、成劲松,系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被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梁艳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16874.09元、利息8246.78元。从2013年3月21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梁艳拖欠本金83125.91元,拖欠利息44457.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7583.2元,其中本金83125.91元、利息44457.29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需求约定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贷款约定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5.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6.贷款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艳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艳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全部属实,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
被告梁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梁艳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以采购货物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梁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8111301114804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购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梁艳。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艳偿还了借款本金16874.09元及利息8246.78元。截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梁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125.91元及利息44457.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7583.2元,其中本金83125.91元、利息44457.29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手工借据、贷款计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3125.91元、拖欠的利息44457.29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1日)以及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1.66元,由被告梁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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