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8 浏览次数:149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281民初3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沈皓,系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必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温必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温必延借杨明鸡、余土养、李朝干、廖聪荣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123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温必延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证实以上款项确系被告假借4位贷款人身份证向原告所贷这一事实,并承诺剩余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因被告怠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必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7728.4元及拖欠的利息人民币45783.43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温必延冒用他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735.1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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