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07  浏览次数:77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5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
负责人:周庆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励昌、周勇勤。
被告:连文浩。
被告:翁巧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被告连文浩、翁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励昌、周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文浩、翁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诉称,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因××房装修于2012年8月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贷款,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7日发放160000元给被告,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以所装修房产××房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2012年8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目前贷款余额68665.19元(其中应还逾期本金13844.34元),欠应还贷款利息2204.55元,已违约5期,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违约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追收措施,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8665.19元,利息2204.55元,合计70869.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二、判令原告对该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籍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6、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7、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8、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9、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10、还款明细表,证明还款状况。
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连文浩、翁巧玲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B:[自]字[韶关分行][乐昌]支行(2012)年[11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连文浩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向原告贷款1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8%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时的月利率为6.82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连文浩用其名下位于××房(房地产权证号:××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6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344.81元、利息29975.36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65.19元、利息2204.55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文浩、翁巧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被告连文浩用其名下位于××房作抵押,且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被告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已登记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文浩、翁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8665.19元、拖欠的利息2204.55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2月21日止)以及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行对抵押财产即被告连文浩名下的位于××房(房地产权证号:××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87元,由被告连文浩、翁巧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