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30 浏览次数:62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600号
原告:陈冬球。
被告:张炎财。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
原告陈冬球诉被告张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球、被告张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球诉称:2015年3月25日及4月1日,被告因其老婆住院以急需钱救命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原告想到被告确实面临困境,哭着求原告帮忙,被告也在做生意,不会不守信用,就很快筹钱给他,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但事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实在无奈,只好来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冬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账清单,证明被告所谓其为我垫付的20000元不属实,是被告应该承担的项目,另清单中的“张炎财”系被告本人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炎财对原告陈冬球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第一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投资鱼塘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也不记得有第二张借条。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结账清单中的30000元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系两个不同项目的款项。
被告张炎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1、被告所借原告的两笔款项不是借款,实际是原告投资鱼塘的资金。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两人合伙开挖“前溪鱼塘”养殖渔业的资金,当时是被告掌管财务,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原告当时出资给被告掌管资金时,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说是为了方便以后结算,结算时由被告抽回借条。关于“前溪鱼塘“的经营问题,原告只是在双方经营的账本上签名作了认可。现在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前期鱼塘的投资资金、盈利、亏损等均还没有结算,在此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并将另案起诉陈冬球。2、被告已为原告购买饲料曾支付20000元的资金,这笔款项原告必须给予扣减。2015年6月8日,原告陈冬球在长来镇谭贵新的饲料店购买饲料,被告为陈冬球支付了20000元的饲料款。二、原告侮辱被告,在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在诉状说:“被告因其老婆住院以急需钱救命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实际上被告的老婆从来没有病,也从来没有以被告的老婆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即使被告的老婆有病住院也有报销70%的农村合作医疗,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两笔款项,所以原告在诉状说被告以自己的老婆有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实际是侮辱被告,所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2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在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炎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曾为原告代付20000元的饲料款事实,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该20000元;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鱼塘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结账,说明本案的借款就是鱼塘的投资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冬球对被告张炎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20000元不是垫付,我方有证据提交可以予以证明这笔钱是被告应该付款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我们鱼塘纠纷已经处理,如果被告推翻,我会另案起诉。
此外,被告张炎财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谭贵新(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会五汪组17号)出庭作证,证人谭贵新向本院陈述了:2015年6月8日的NO6004916收据(张炎财代陈冬球支付饲料款为20000元)确是其书写,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结账清单中涉及的30000元约定由被告张炎财付,这30000元包括了NO6004916收据的饲料款20000元,还有10000元未支付,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结账清单中“张炎财“的名字由被告张炎财本人亲自书写,其也在上面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张炎财表示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三,该证据中的“张炎财”不是其书写。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份还清。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反诉的是名誉侵权纠纷,两个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与被告之间的鱼塘投资纠纷已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辩称本案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鱼塘的款项,且第一笔借款50000元已还,第二笔借款20000元不存在,另其为原告垫付的饲料款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三中“张炎财”不是其书写,本院限其庭后七天内提交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炎财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其亲笔所立两张借条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且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炎财归还欠款本金7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年息6%,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
关于饲料款2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20000元系其为原告垫付饲料款的,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已确认余款30000元(包括饲料款20000元)由被告支付,故该饲料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结算清单和证人谭贵新均对原告主张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结算清单上的“张炎财”系其签名,却未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另,被告虽以本案借款为鱼塘投资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已归还、第二笔借款20000元不存在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炎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陈冬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炎财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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