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30 浏览次数:634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709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谢世云。
被告:陈某甲。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云、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相识,相识不久后原告就有了身孕,但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当时在被告乡下办了酒席。××××年××月××日在乐昌市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在××××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与被告相识时,刚刚满19周岁,正处于年少无知、少不更事的时期,且是因孕而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游手好闲。婚后前几年家里的基本生活都要靠原告向朋友、亲戚借钱维持,甚至原告去医院生小孩都需向外人借钱凑齐住院费。另被告还有酗酒赌博等行为,虽然原告经常劝阻,但被告却屡教不改,甚至乎还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后还发展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终日生活在诚惶诚恐之中。无奈之下为了生活和养育小孩,以及避免被告的伤害,原告唯有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在打工期间每月都有寄生活费回家。尽管这样,被告还是经常无故打电话骚扰原告,编造原告在外有外遇,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曾三番五次要求原告回家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但当原告回家与其协商办理离婚手续事宜时,被告却又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其巨额补偿费。原、被告结婚虽有十几年,但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从未承担过照顾妻儿的责任,也未尽到其应履行的家庭义务。全家的生活支出完全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作为一个女人,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的关爱,独自承受所有的委屈、痛苦。被告对家庭如此不负责任的责任,原告心里早已是万念俱灰,但为了年幼的小孩,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离婚,现如今小孩已逐渐长大懂事,原告与被告也已分居2年之多,夫妻之间早已没有沟通,彼此积怨,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由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落实了输卵管结扎,已无法生育,故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众所周知,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现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别生活多年,更因被告对家庭的极不负责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已无法再生育;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已无法再生育。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两名小孩一直都是其在抚养,其要求继续抚养两名小孩,抚养费由其承担,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庭审中,原告申请许某甲(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许某甲称原、被告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另外被告喜欢喝酒,因为原告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快三年了。
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进行询问,陈某乙表示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要求跟随被告陈某甲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婚生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处理。婚后初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原告于XXXX年XX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两名婚生小孩,抚养费由其承担,诉讼费要求原告负担。原、被告分歧较大,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原告因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女孩陈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其有权选择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对被告要求婚生女孩陈某乙归其抚养并承担小孩直到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许某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被告许某符合抚养权优先考虑的法定条件,原告庭审中要求其自行承担婚生男孩陈某丙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求,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许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杨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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