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30 浏览次数:631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260号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谢少非。
被告:包某甲。
原告鲍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认识,于XXXX年XX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包某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包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又仓促结婚,婚后的婚姻质量很差,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去工作赚钱,脾气暴躁,导致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聚少离多,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因XX罪被羁押于XX看守所,于XXXX年XX月XX日被判处有期徒刑XXXX年XX个月,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婚生大女儿包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权随时探望孩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婚生女儿的情况;证据五、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XX年XX个月,于XXXX年XX月XX日起被羁押。
被告包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委托广东省XX监狱对其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其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其与原告没有分居,婚生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并要求婚生大女儿归原告抚养,婚生小女儿归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包某丙,××××年××月××日生育生育二女儿取名包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处理。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XXXX年XX月XX日,被告包某甲因犯XX罪被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XX年XX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大女儿包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权随时探望孩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对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承担有异议,基于大女儿比小女儿大19个月,根据两个女儿还需要抚养的时间,原告方可以承担小女儿10个月(按照当地生活标准)的抚养费给被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包某甲的父母包某丁、陈某表示愿意在被告包某甲服刑期间代为抚养包某乙,并承担包某乙在包某甲服刑期间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婚生大女儿包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此外,包某乙一直跟随包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包某甲的父母包某丁、陈某也表示愿意在包某甲服刑期间代为抚养小孩包某乙并负担小孩在该期间的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生活教育方面考虑,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小孩抚养权的分配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但基于两个女儿尚需要抚养的年限差,原告可以承担小女儿包某乙10个月(按照当地生活标准)的抚养费给被告,原告的诉请符合公平原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包某乙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其每月的抚养费合计为800元为宜。关于探视问题,原告要求双方可以随时探视小孩,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应在不影响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下进行。因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
二、婚生大女儿包某丙由原告鲍某抚养,婚生小女儿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在包某甲服刑期间由其父母包某丁、陈某代为抚养并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各自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可随时探视对方所抚养的小孩;
三、原告鲍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婚生小女儿包某乙10个月的抚养费合计8000元给被告包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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