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9  浏览次数:506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49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江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就不断有争吵,××××年××月××日,因怀孕在佛山市里XX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因被告在原告怀孕以及生子后,就一直不回家居住,甚至还经常到被告的前妻处居住,导致原告精神状态不好,直至小孩最终没有及时医治而死亡。原告在此后也一直抑郁,都无法走出阴影,被告也没有安慰,甚至消失了两年多,直至最近,原告到被告处村委会了解才知道被告已经触犯刑法,被羁押。原告也无法了解到被告羁押处,故向法院请求尽快离婚,脱离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再加上年龄的差距,特别是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XXXX年起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过深思熟虑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无子女、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4、被告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江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监狱对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为理想不同,有分居,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里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去世。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理想志趣不同而争吵,于XXXX年XX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因犯罪于XXXX年XX月XX日羁押,被判刑入狱,原告现以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书,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监狱对被告进行询问的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互尽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上小孩的不幸夭折,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服刑,虽然未按本院的要求委托律师或代理人到庭参加开庭诉讼,但在本院委托被告所服刑监狱对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对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瑜